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原告 湯育琳
李秀玲 呂瑾 加 張立躍 蔡家維 薛志丞 林宜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巧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辰威 被告 樹禮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念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巧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宜蓉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樹禮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巧琥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局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四、被告樹禮有限公司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局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巧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樹禮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巧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林宜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樹禮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壹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壹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壹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參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湯育琳、李秀玲、 呂瑾加 、張立躍、蔡家維、薛志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巧琥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如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湯育琳、李秀玲、呂瑾加、張立躍、林宜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湯育琳、李秀玲、呂瑾加、張立躍、薛志丞、林宜蓉原均受僱於被告巧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琥公司),原告蔡家維則受僱於被告樹禮有限公司(下稱樹禮公司),原告7人皆任職於被告巧琥公司所開設之「角子虎北方麵食館」,渠等之到職日及平均工資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受被告巧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辰威之指揮監督。詎被告巧琥公司未經原告湯育琳、李秀玲、呂瑾加、張立躍、薛志丞(下稱原告湯育琳等5人)之同意,逕自將渠等之勞工保險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辦理退保,再於同日由被告樹禮公司辦理加保,渠等薪資、職務、服勞務地點等勞動條件均未變更,亦同受賴辰威之指揮監督,僅薪資匯款人變更為被告樹禮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湯育琳等5人於被告巧琥公司與被告樹禮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以併計。嗣被告樹禮公司自109年1月開始陸續積欠原告湯育琳等5人及蔡家維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更自同年4月起以新冠肺炎疫情為由,分別於109年4月6日、5月1日資遣原告呂瑾加、張立躍、蔡家維,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原告呂瑾加、蔡家維業將工作制服返還,被告樹禮公司迄未依約將預扣制服費962元返還。另原告林宜蓉於
108年4月30日與被告巧琥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惟其仍積欠
108年4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107年至108年特休未休28日4萬2933元,共計5萬8933元未付。原告7人遂分別於109年8月6日、19日、27日、9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2人皆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原告湯育琳、李秀玲、薛志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賴辰威將於109年8月31日終止與被告樹禮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7人任職期間,被告2人亦未按月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7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原告李秀玲應被告樹禮公司要求接受身體健康檢查,因而支出體檢費2880元,惟被告樹禮公司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1、3項、第2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巧琥公司應給付5萬8933元與原告林宜蓉,被告樹禮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體檢費」、「制服費」等款項,上開被告2人並將如附表二、三所示未按月足額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補提繳至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明細、薪轉帳戶存摺明細、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9-342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巧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林宜蓉5萬8933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如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被告樹禮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提繳如附表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慧慧以下附表金額皆為新臺幣。
附表一┌──┬───┬─────┬─────┬───────┬────┬─────┬────┬────┬────┬────┬────┬────┬─────┐│編號│原告│到職日│離職日│積欠工資月份│平均工資│積欠工資│工作年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體檢費│制服費│合計││││(年月日)│(年月日)││││(年)│││工資││││├──┼───┼─────┼─────┼───────┼────┼─────┼────┼────┼────┼────┼────┼────┼─────┤│1│湯育琳│105.7.18│109.8.31│109年2至4月│40,000元│153,412元│4.12│82,400元│-│-│-│-│235,812元││││││、6至8月││││││││││├──┼───┼─────┼─────┼───────┼────┼─────┼────┼────┼────┼────┼────┼────┼─────┤│2│李秀玲│107.5.14│109.8.31│109年1月、3│28,000元│79,282元│2.255│31,570元│-│-│2,880元│-│113,732元││││││至8月││││││││││├──┼───┼─────┼─────┼───────┼────┼─────┼────┼────┼────┼────┼────┼────┼─────┤│3│呂瑾加│108.7.1│109.5.1│109年3至4月│10,448元│6,045元│0.83│4,336元│3,483元│1,896元│-│962元│16,722元│├──┼───┼─────┼─────┼───────┼────┼─────┼────┼────┼────┼────┼────┼────┼─────┤│4│張立躍│108.10.1│109.4.6│109年3月│7,487元│4,268元│0.5│1,872元│2,496元│-│-│-│8,636元│├──┼───┼─────┼─────┼───────┼────┼─────┼────┼────┼────┼────┼────┼────┼─────┤│5│蔡家維│108.12.2│109.5.1│109年3至4月│8,105元│11,162元│0.42│1,702元│2,702元│-│-│962元│16,528元│├──┼───┼─────┼─────┼───────┼────┼─────┼────┼────┼────┼────┼────┼────┼─────┤│6│薛志丞│108.11.1│109.8.31│109年4月、7│11,249元│28,676元│0.83│4,668元│-│-│-│-│33,344元││││││至8月││││││││││└──┴───┴─────┴─────┴───────┴────┴─────┴────┴────┴────┴────┴────┴────┴─────┘附表二┌──┬───┬─────┬─────┬───────────┬─────┬─────┬─────┐│編號│原告│到職日│離職日│平均工資│應提繳金額│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年月日)│(年月日)│││金額│提繳差額│├──┼───┼─────┼─────┼─────┬─────┼─────┼─────┼─────┤│1│湯育琳│105.7.18│108.11.22│105年8月│34,000元│20,880元│32,337元│29,445元││││││-106年5月│││││││││├─────┼─────┼─────┤│││││││106年6月│40,000元│40,902元││││││││108年10月│││││├──┼───┼─────┼─────┼─────┴─────┼─────┼─────┼─────┤│2│李秀玲│107.5.14│108.11.22│28,000元│27,648元│2,640元│25,008元│├──┼───┼─────┼─────┼───────────┼─────┼─────┼─────┤│3│呂瑾加│108.7.1│108.11.22│10,448元│2,664元│0元│2,664元│├──┼───┼─────┼─────┼───────────┼─────┼─────┼─────┤│4│張立躍│108.10.1│108.11.22│7,487元│1,332元│0元│1,332元│├──┼───┼─────┼─────┼───────────┼─────┼─────┼─────┤│5│林宜蓉│103.2.28│108.4.30│46,000元│93,432元│35,568元│57,864元│└──┴───┴─────┴─────┴───────────┴─────┴─────┴─────┘附表三┌──┬───┬─────┬─────┬─────┬─────┬─────┬─────┐│編號│原告│到職日│離職日│平均工資│應提繳金額│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年月日)│(年月日)│││金額│提繳差額│├──┼───┼─────┼─────┼─────┼─────┼─────┼─────┤│1│湯育琳│108.11.22│109.8.31│40,000元│24,060元│3,312元│20,748元│├──┼───┼─────┼─────┼─────┼─────┼─────┼─────┤│2│李秀玲│108.11.22│109.8.31│28,000元│17,280元│3,230元│14,050元│├──┼───┼─────┼─────┼─────┼─────┼─────┼─────┤│3│呂瑾加│108.11.22│109.5.1│10,448元│3,996元│1,532元│2,464元│├──┼───┼─────┼─────┼─────┼─────┼─────┼─────┤│4│張立躍│108.11.22│109.4.6│7,487元│3,330元│1,532元│1,798元│├──┼───┼─────┼─────┼─────┼─────┼─────┼─────┤│5│蔡家維│108.12.2│109.5.1│8,105元│3,330元│1,310元│2,020元│├──┼───┼─────┼─────┼─────┼─────┼─────┼─────┤│6│薛志丞│108.11.22│109.8.31│11,249元│7,520元│1,532元│5,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