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 江富種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告 江美郁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 律師被告 吳敏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江美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7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吳敏嚴,並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 江美玉 與追加被告吳敏嚴於108年12月2日就桃園市○鎮區○○路○○巷○○弄○○弄○○號房屋(即桃園市○鎮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2.追加被告吳敏嚴於109年1月3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江美郁所有,再由被告江美郁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各2分之1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江美郁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且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共有人,則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對於原告是否得行使其權利,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江美郁係姊弟關係,而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及被告
江美郁及訴外人即其2人之父母 江潮源 、 江徐芙 共同出資52萬元購買取得,出資比例係江潮源、江徐芙共同出資16萬元、江美郁出資16萬元,並貸款20萬元,其中10萬元由原告負擔,餘由江美郁負擔。當時因被告江美郁要求登記於其名下,上開4人遂共同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江美郁各2分之1,並借名登記予江美郁名下,由原告居住使用」(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約定),實際上原告亦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故兩造間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乃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江潮源、江徐芙於臨終前一再要被告江美郁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江美郁卻未照做。
嗣被告江美郁又於108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880萬元出售予被告吳敏嚴,並於109年1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然被告吳敏嚴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並未曾到現場勘查,購買後亦未辦理交屋程序,故被告2人間以880萬元價金買賣系爭房地,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均屬無效。
㈢從而,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江美郁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被告吳敏嚴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江美郁所有,再由被告江美郁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各2分之1予原告;如認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有效,則備位主張被告江美郁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2分之1即440萬元予原告等語。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7條及第113條為先位請求,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為備位請求。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江美郁以:
1.系爭房地於最初購買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江美郁,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亦為被告江美郁,且房屋稅、地價稅皆由被告江美郁繳納,顯見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未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江美郁於購買系爭房屋後,即於66年12月21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至78年間因購買其現住之房屋後,才於78年12月13日遷出,直到86年1月20日被告江美郁才將系爭房地租給原告經營水電材料公司及居住,是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約定並非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
2.另被告江美郁並未積欠債務,故並無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之名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敏嚴之理由,被告江美郁亦因此繳納土地增值稅75萬5,403元,且被告吳敏嚴所給付之價金均經其提領完畢,故被告2人間並非虛假買賣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敏嚴則以:
1.被告2人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江美郁已出示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及租賃所得扣繳憑單等文件,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被告江美郁就系爭房地之現況為:「出租予原告居住,原告並在系爭房屋1樓經營水電工程公司」、「被告江美郁同意原告在找到房子搬出期間,無償供原告居住」等情均有詳加敘明,是不論原告與被告江美郁間是否有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事件未解決,均因被告吳敏嚴為善意第三人,而與其無涉。
2.又被告吳敏嚴於桃園市境內經營不動產投資買賣業務,對於桃園市境內土地、房屋等資訊知之甚詳,且相關之資訊亦可藉由手機、電腦查詢得知,況系爭房屋之屋齡已40餘年,對投資者而言,均需重新裝潢及更換外牆磁磚,因此僅需查看外觀即可,無須進入屋內查看裝潢,以免打擾屋內居住者之生活,故原告指稱被告吳敏嚴未向原告探詢來歷,而與被告江美郁簽訂買賣契約,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無理由。
3.另被告吳敏嚴於109年1月間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親自至系爭房屋請原告搬離,卻遭原告之配偶江藍月娥表示拒絕搬遷,故原告指稱無交屋程序云云,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且
原告與被告江美郁間就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
1.系爭房地於67年3月14日起,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江美郁名下,而於108年12月2日,被告江美郁將系爭房地以880萬元出售予被告吳敏嚴,並於109年1月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敏嚴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
9年2月27日桃地所登字第1090002492號函及函附之該所10
8年 桃平登 跨字第22180號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壢 司調 字第5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5至105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149至157頁、第
185至1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原係由原告與被告江美郁及其2人之父母江潮源、江徐芙共同出資52萬元購買取得,出資比例係江潮源、江徐芙共同出資16萬元、被告江美郁出資16萬元,並貸款20萬元,其中10萬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江美郁負擔,上開4人間並有系爭借名登記約定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江美郁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3.經查,原告雖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占有僅是事實,並無從作為法律上之權利來源,是僅以原告使用居住系爭房地之事實,並無從逕認系爭借名登記約定即屬存在。
4.而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91、92、94、95、97、102、105、
107年之房屋稅繳款書(見調字卷第17至33頁),並主張:其有使用系爭房屋,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持有稅單,進而可佐證其所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約定屬實等語。惟查:
⑴上開房屋稅繳款書上,僅有記載納稅義務人及收受稅款之戳
章,而並無任何有關實際繳款者之相關記載,是僅以原告持有上開房屋稅繳款書之事實,並無法逕認原告即有繳納房屋稅之情形。
⑵且系爭房地於67年3月14日登記在被告江美郁名下後,原告
僅持有上開8個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被告江美郁則持有系爭房屋74、75、77至82、88、90、91、96、108、109年之房屋稅繳款書,業據被告江美郁提出上開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調字卷第179至197頁),可徵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是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持有房屋稅單之說法,顯非可採。
⑶又縱認原告有繳納上開8個年度之房屋稅,惟原告所繳納之
房屋稅之年份數,並未達到系爭房屋自67年間購入至108年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敏嚴前之一半,而系爭土地81至103、10
6至108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則均由被告所持有,業據被告提出影本在卷(見調字卷第199至232頁),是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地實際所負擔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有達到2分之1之程度,亦核與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江美郁就系爭房地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說法不符。
⑷從而,實難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即認原告、被告江美郁與其2人之父母間有系爭借名登記約定之存在。
5.又原告雖聲請傳喚原告之姊姊 江美麗 及弟弟 江富祿 ,就系爭約定存在之事到庭作證,惟證人江美麗、江富祿經本院2次傳訊均未到庭。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出資方式及系爭借名登記約定是否存在,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2分之1,且其與被告江美郁間就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2分之1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即屬無據。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
權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請求被告吳敏嚴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江美郁所有,並請求被告江美郁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間對於其等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事宜簽立買賣契約、交付買賣價金及繳納土地增值稅、108年房屋稅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支票及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39至65頁),堪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而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敏嚴於買賣前並未到現場勘查,有違常情云云,惟買賣不動產,買方因其購買目的之不同,本即非均有前往現場勘查之必要,是自難僅以被告吳敏嚴並未前往系爭房屋內查看,即謂其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原告雖又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交屋程序,亦與常情不符云云,然買賣房屋並無一定之交屋方式,而被告吳敏嚴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亦已有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及恒翊公司返還房屋,有該案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吳敏嚴確有實現其就系爭房地管領使用權限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並無交屋程序之說法,亦顯非可採。
3.此外,原告就被告2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請求被告吳敏嚴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江美郁所有,並請求被告江美郁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予原告,均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江美郁應給付原告440萬元,為無理由。
本件既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亦難認原告與被告江美郁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被告江美郁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美郁給付出售系爭房地之一半價金440萬元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①先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7條及第113條,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並請求被告吳敏嚴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江美郁所有,再請求被告江美郁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②備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美郁給付4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