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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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青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青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青宏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6月9日,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9年6月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21日│108年9月3日│108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371│108年度偵字第24371│108年度偵字第27752│││號、第24913號│號、第24913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49│109年度審簡字第249│109年度簡字第1046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29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9年6月9日│109年6月9日│109年8月6日│││確定日期││││├───┴────┼──────────┴──────────┴──────────┤││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備註│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⒊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7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15日│拘役5日││││││├────────┼──────────┼──────────┼──────────┤││108年8月26日(聲請││││犯罪日期│書誤載為「108年8月│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5日│││27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9年度偵字第2258號│9年度偵字第2425號、│9年度偵字第2425號、││││第2426號、第2427號│第2426號、第242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壢簡字第753號│109年度簡字第166號│109年度簡字第1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19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9年10月12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11月24日│││確定日期││││├───┴────┼──────────┴──────────┴──────────┤││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備註│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⒊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7日。│└────────┴────────────────────────────────┘┌────────┬──────────┬──────────┬──────────┐│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9年度偵字第2425號、│││││第2426號、第242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19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判決│109年11月24日│││││確定日期││││├───┴────┼──────────┴──────────┴──────────┤││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備註│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⒊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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