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惠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世民 張杰英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邱龍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貸款,經相對人核准撥款新臺幣(下同)12,67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抗告人業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依約清償第一期本金與利息3,200,000元,未違付借貸契約,且經相對人同意其繼續依約分期攤還,嗣抗告人亦於111年6月15日依約還款200,000元,然相對人未依約逕送強制執行,為此,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約定作成免除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已齊備其要件且與主張相符,認已得強制執行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稱已依約按月攤還清償第一期本金、利息款項云云,縱然屬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有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1111年2月21日15,400,000元11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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