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832號聲請人 蘇崇文
蘇00
蘇00
蘇00上三人法定代理人蘇崇文
楊掌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蘇皇圖 不幸於民國109年4月1日死亡,聲請人蘇崇文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蘇00、蘇00、蘇00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蘇皇圖於109年4月1日死亡,聲請人蘇崇文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調取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相關文件,於死亡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為「民國109年4月1日死亡、民國109年4月6日申登」,並經聲請人簽章申請,顯見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0年9月11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蘇00、蘇00、蘇00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蘇崇文、 陳宥鑫蘇曼毓 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蘇崇文雖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82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茲因於法未合而經駁回,另陳宥鑫、蘇曼毓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蘇崇文、陳宥鑫、蘇曼毓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蘇00、蘇00、蘇00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蘇00、蘇00、蘇00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品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