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玉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玉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TOMICA模型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帶同孩子前往案發超商,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 施易利 所管領之「TOMICA模型車」1臺(標價新臺幣25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偵訊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屠宰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竊得之「TOMICA模型車」1臺,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20號被告裴玉欣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玉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4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施易利經營之統一超商店內,自商品陳列櫃上竊取施易利所管領之「TOMICA模型車」1台(標價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離去。嗣經施易利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裴玉欣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施易利警詢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