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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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堃偉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向 郭曉香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註冊為幣託平臺帳戶會員,將綁定在該平臺之銀行帳戶交予「許堃偉」,由「許堃偉」服務之公司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優渥報酬,致郭曉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將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交易密碼交與被告,再由被告於110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麥當勞,將上開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交與「許堃偉」,嗣黃俊達、「許堃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開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 邱維章 、 謝芸菱 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4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
7月19日宣判,有該案之本院111年6月28日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憑(金訴字卷第13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年7月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5日南檢文玄111偵15624字第111904666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證(金訴字卷第3頁)。是本件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4號案件既已第一審辯論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於法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邱維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雅 股票」、「YTP官方客服彤彤」之帳號聯繫邱維章,向其佯稱:可至YTP投資平台投資,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0年3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27萬5,700元2謝芸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筱婷 」之帳號聯繫謝芸菱,向其佯稱:可至YTP投資平台投資,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0年3月31日晚間6時40分許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