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粉紅色手提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火車月票壹本、停車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粉紅色手提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火車月票1本(價值6380元)、停車卡2張(價值1700元),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詹于葶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另竊得之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存摺5本、印章4枚、身分證2張、健保卡4張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因係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及存提款之用,具有個人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印章本身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為免執行之困難,上述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000號被告洪崇智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見詹于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詹于葶所有之粉紅色手提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存摺5本、印章4枚、現金2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4張、火車月票6,380元、停車卡2張)得手。嗣詹于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于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崇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詹于葶於 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1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