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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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026號聲請人 楊麗雲
柯珮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柯承亨 不幸於民國110年4月2日死亡,聲明人楊麗雲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柯珮盈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柯承亨於110年4月2日死亡,聲明人楊麗雲為被繼承人之母,屬第二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母楊麗雲於110年10月8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他(被繼承人)往生的時候醫院通知我,我去醫院處理。然後請我女兒再回來一起處理。」等語,此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於110年4月2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0年7月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明人柯珮盈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楊麗雲,依前揭說明發生繼承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第二順位繼承人楊麗雲既未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柯珮盈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柯珮盈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品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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