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忠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致行車不穩,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間5時5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進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
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亦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另考量被告無其他危險駕駛之行為,亦未肇致他人受有損害,本院認倘予附條件之緩刑,所宣告之刑雖先暫緩執行,但仍需履行法定之負擔,除使被告對其違法行為付出其他代價以為彌補,同時亦可敦促其心生惕厲,信認已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