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欽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欽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欽隆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區○○○○道○號中間車道行駛至該道路北向32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作失當致甲車失控左偏;適 林惠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 王一峯 ,同向行駛於甲車左側之內側車道,甲車因而擦撞乙車,導致乙車翻覆,林惠慈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肘扭傷並內側副韌帶損傷、焦慮狀態等傷害,王一峯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肩扭傷及挫傷並旋轉肌腱部分厚度破裂、左肩扭傷及挫傷、焦慮狀態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羅欽隆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欽隆自首暨林惠慈、王一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惠慈、王一峯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自明。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亦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