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10號聲請人 李柏杉 律師被告 黃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
9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3月8日庭期開庭之內容,因被告黃美珠於歷次開庭時均未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母親患有失智症,於收受該案刑事判決時並未告知被告,導致被告無法依期聲明上訴,被告因該案需入監服刑,無法照顧失智之母親,為此被告將委任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故對於該日庭訊過程,認為有釐清之必要,故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美珠於本院該案進行審理時,並未選任辯護人,此有該案審理筆錄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始選任聲請人作為其辯護人,並提出委任狀,是聲請人於該案中並未受委任,自非屬依法得聲請閱覽該案卷宗之人,是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況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亦有明文。聲請人如欲聲請非常上訴,自得以聲請閱卷之方式閱覽開庭筆錄,已得確認當日開庭之經過,而訴訟程序亦是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似未有何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可言。另是否提出非常上訴亦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之權限,聲請人僅能建請提出,聲請人僅泛稱有釐清當日庭訊過程之必要,其亦未釋明有何其他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而有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從而,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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