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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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清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4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騰清與告訴人 廖發財 係鄰居,渠等前因公寓大樓之汙水下水道接管費用收取乙事糾有糾紛,詎黃騰清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6時許,未經廖發財之同意,無故侵入廖發財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所,並以「我要你的頭」之詞恫嚇廖發財及徒手毆打廖發財,嗣廖發財之配偶即告訴人 高素玉 、告訴人 廖明祥 之子廖○鈞、廖○炘(廖○鈞為00年0月生、廖○炘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狀後欲上前制止黃騰清,亦遭黃騰清徒手毆打,致廖發財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及頭皮擦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頸部挫傷、高素玉受有左手腕挫傷、左手、左膝、左小腿擦傷、廖○鈞受有左膝、右肘、右臉及左下唇擦傷瘀傷、左上乳側門齒脫落、廖○炘受有頭部創傷、前額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入住宅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所涉本案侵入住宅及傷害案件,係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卷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處刑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再告訴人等於108年5月13日、19日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於同年月14日、20日收受該撤回告訴狀,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8年5月13日調解書、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4239號案卷第125至137頁);而本案卷證迄至108年5月3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見108年度簡字第3478號卷第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於108年5月13日、19日既已撤回告訴,故本案於108年5月31日繫屬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