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振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振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振葦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顏振葦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9日│107年4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5191號│第2497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9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31日│├───┼────┼───────────┼───────────┤││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決│107年9月10日│107年10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895號│15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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