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煒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煒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 凱哥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56條之1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乃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嗣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遂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54號處分書,撤銷原先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屬實,堪予認定。
㈡、嗣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於107年10月23日對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13樓」(下稱戶籍地)以為寄送,該址於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峇里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此外,被告於106年8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並已表明其居所為「臺北市○○路○○路○○巷○號4樓2之B」,並記載於當日訊問筆錄(參見毒偵卷第7頁),原緩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亦記載該址即為其居所地址,惟本院經遍查全卷,均查無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就其居所地以為送達,則其送達顯不合法,並致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本案件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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