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鍾秀惠 相對人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12
0萬元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8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相對人係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夢龍 事務所107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194號公證書暨廠房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7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而聲請人本件主張其已對相對人就就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主張懲罰性違約金120萬部分,提起確認債權權不存在等事件,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此部分之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87號民事卷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而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內容第一項為請求聲請人返還租賃物,第二項為請求聲請人給付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聲請人僅就第二項120萬元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是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8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故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3年4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0萬元(計算式:1,200,000元×5%×3.3333年=199,
9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涂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