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江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江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的情形,則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復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不得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6年7月6日裁判終結,於106年8月6日確定(聲請書誤載107年7月6日裁判終結,於107年8月6日確定),故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7所載之罪,是本件應以附表編號7之判決確定日(即10
6年8月6日)作為首先判決確定日,然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7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惟上開6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328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自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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