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180號聲明人 包淑青
包國強 被繼承人 劉金玉 (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劉金玉於民國111年9月5日去世,聲明人包淑青、包國強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劉金玉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5日死亡,而聲明人包淑青、包國強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已歿子女 包寶湘 之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已歿子女包寶湘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而按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查,聲明人等於112年4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未於聲請狀簽名,僅 主張渠 等係於112年3月20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其並未釋明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為此,本院於112年4月12日通知聲明人等於聲請狀補正簽名,並釋明如何知悉成為繼承人一事,前開補正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稽。惟聲明人等雖於112年4月24日補正聲請狀簽名,卻未釋明如何知悉成為繼承人一事,並於同日具狀表示「現因與繼承人同意協商繼承事宜,為此撤回拋棄繼承聲請」,此有撤回狀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等主張自112年3月20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未逾法定三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一事為真。是以,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等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於112年3月20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為真,則渠等最遲本應於111年12月5日(按111年12月5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明人等卻遲至112年4月6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聲請狀所蓋之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本件聲明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既經駁回,則聲明人等另具狀撤回拋棄繼承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