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2號、第2307號、第2408號、第2420號、第31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卯○○於民國106年10月間,加入 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 (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並約定可獲得其提領款項1%之報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行審理中)。卯○○、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如附表編號1至14)、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如附表編號4至9)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壬○○、子○○、己○○、戊○○、寅○○、丁○○、癸○○、乙○○、丑○○、辛○○、甲○○、庚○○、辰○、丙○○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卯○○依蔡承佑、吳弘毅指示,搭乘廖柏豪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東」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駕駛之車輛,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8,000元(扣除溢領及非被告提領部分),並交付予蔡承佑,而獲得8,380元之報酬。嗣壬○○等人事後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子○○、己○○、戊○○、寅○○、丁○○、癸○○、乙○○、丑○○、辛○○、甲○○、庚○○、辰○、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竹南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卯○○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2號卷,下稱第2022號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307號卷,下稱第2307號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下稱第2408號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下稱第2420號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下稱第3186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33號影卷二,下稱第14633號偵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21頁至第141頁、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2
8頁;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300頁、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10頁、第316頁、第372頁、第380頁至第
381頁),核與證人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證人即告訴人壬○○、子○○、己○○、戊○○、寅○○、丁○○、癸○○、乙○○、丑○○、辛○○、甲○○、庚○○、辰○、丙○○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2022號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
1頁;第2307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2408號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2420號偵卷第31頁至第42頁;第14633號偵卷二第267頁至第303頁、第324頁至第328頁、第379頁至第381頁、第395頁至第398頁、第407頁至第411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8月30日中業執字第1070027821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霧峰分行108年3月21日中霧峰字第1080402365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3538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09289號函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8月29日儲字第1070185223號函、雲林郵局107年5月24日雲營字第107290034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新竹郵局108年1月25日竹營字第108180006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畫面、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022號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61頁至第187頁;第2307號偵卷第2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85頁;第2408號偵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7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103頁至第119頁、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67頁、第180頁至第184頁;第2420號偵卷第43頁至68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3186號偵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
633號影卷一第135頁至第150頁、第249頁至第257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14633號偵卷二第71頁、第79頁、第211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5頁、第207頁、第219頁至第2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犯行,漏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而經起訴,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81頁),被告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雖不負責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就所參與犯行,與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東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擔任施詐、提領等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東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如附表編號2、3、5至7、9至14所示先後提領同一
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均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10至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特殊洗錢罪間、編號4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1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等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63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6頁),因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領款「車手」,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所為實屬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欺人數及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美髮學徒、月薪18,0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辛○○、己○○、戊○○、丁○○、乙○○、寅○○、子○○、甲○○、庚○○、辰○、丙○○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237頁至第247頁、第30
4頁、第3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8,38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主文欄││││││(新臺幣│││(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1│壬○○│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於106│106年11月│2萬元│中華郵政股份│106年11月15日下│2萬元│苗栗縣頭份│卯○○三人以上共││(原││年11月15日上午11時6分許│15日下午1││有限公司帳號│午1時53分53秒許││市水流娘15│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致電壬○○佯稱係其友人│時43分許││000000000000│││之3號統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附││,需借款為由,致壬○○陷│││98號帳戶│││超商館源門│月。││表編││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市自動櫃員│││號12││,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機│││)││人頭帳戶內。││││││││├──┼────┼────────────┼─────┼────┼──────┼────────┼─────┼─────┼────────┤│2│子○○│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於106│106年11月│1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⑴106年11月15日│2萬元│苗栗縣頭屋│卯○○三人以上共││(原││年11月13日下午7時許,致│15日中午12││有限公司帳號│下午3時15分1○○○鄉○○路17│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電子○○佯稱係其先前購物│時43分許││000000000000│秒許││號頭屋郵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書附││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05號帳戶├────────┼─────┤自動櫃員機│月。││表編││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 黃氏 ││││⑵106年11月15日│2萬元││││號5││翠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下午3時16分17│││││)││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秒許│││││││右列人頭帳戶內。│││├────────┼─────┤│││││││││⑶106年11月15日│2萬元││││││││││下午3時17分28│││││││││││秒許││││├──┼────┼────────────┼─────┼────┼──────┼────────┼─────┼─────┼────────┤│3│己○○│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於106│106年11月│1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⑴106年11月15日│6萬元│苗栗縣苗栗│卯○○三人以上共││(原││年11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15日下午3││有限公司帳號│下午3時44分23││市○○路96│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致電己○○佯稱係其姪女│時25分許││000000000000│秒許││1號南苗郵│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書附││,需借款為由,致己○○陷│││98號帳戶├────────┼─────┤局自動櫃員│月。││表編││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⑵106年11月15日│4萬元│機│││號13││,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下午3時45分24│││││)││人頭帳戶內。││││秒許││││├──┼────┼────────────┼─────┼────┼──────┼────────┼─────┼─────┼────────┤│4│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Facebo│106年11月│2萬元│臺中商業銀行│⑴106年11月17日│2萬元│苗栗縣頭屋│卯○○三人以上共││(原││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刊│17日下午6││帳號00000000│下午6時58分5○○○鄉○○路13│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起訴││登出售iPhone7之不實訊息│時47分許││0726號帳戶│秒許││5之2號全│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書附││,適戊○○於106年11月17││││││家便利商店│財罪,處有期徒刑││表編││日下午6時許,上網瀏覽上││││││雙龍店自動│壹年貳月。││號8││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應買││││││櫃員機│││)││,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5│寅○○│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臉書刊│106年11月│15,000元││⑵106年11月17日│4千元││卯○○三人以上共││(原││登出售iPhoneX、iPhone8│17日下午6│││下午6時59分28│││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起訴││Plus之不實訊息,適寅○○│時53分許│││秒許│││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書附││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5時│││││││財罪,處有期徒刑││表編││22分許前某時許得知上開訊│││││││壹年貳月。││號11││息後,陷於錯誤而應買,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6│丁○○│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臉書刊│106年11月│2萬元││⑶106年11月17日│2萬元│苗栗縣頭屋│卯○○三人以上共││(原││登出售iPhoneX之不實訊息│17日下午7│││下午7時3分4○○○鄉○○路12│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起訴││,適丁○○於106年11月17│時許│││秒許││6號統一超│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書附││日下午7時許得知上開訊息│││├────────┼─────┤商頭屋門市│財罪,處有期徒刑││表編││後,陷於錯誤而應買,遂於││││⑷106年11月17日│1萬元│自動櫃員機│壹年貳月。││號9││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下午7時4分34│││││)││示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秒許││││├──┼────┼────────────┼─────┼────┤├────────┼─────┼─────┼────────┤│7│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臉書刊│106年11月│5千元││⑸106年11月17日│2萬元│苗栗縣三義│卯○○三人以上共││(原││登出售iPhone7之不實訊息│17日下午8│││下午8時15分11│(無證○○○鄉○○路10│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起訴││,適癸○○於106年11月17│時許│││秒許│明溢領之14│1號三義郵│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書附││日下午7時許,上網瀏覽上│││││,000元係詐│局自動櫃員│財罪,處有期徒刑││表編││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應買│││││得款項)│機│壹年。││號7││,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8│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臉書刊│106年11月│13,000元││⑹106年11月17日│13,000元│苗栗縣三義│卯○○三人以上共││(原││登出售iPhone8之不實訊息│17日下午8│││下午8時41分4○○○鄉○○路83│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起訴││,適乙○○於106年11月17│時32分許│││秒許││號渣打國際│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書附││日下午8時32分許前某時許││││││商銀三義分│財罪,處有期徒刑││表編││,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行│壹年貳月。││號10││於錯誤而應買,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9│丑○○│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臉書刊│106年11月│25,000元│中華郵政股份│⑴106年11月20日│2萬元│苗栗縣三義│卯○○三人以上共││(原││登出售iPhoneX之不實訊息│20日下午5││有限公司帳號│下午6時3分59││鄉勝興村水│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起訴││,適丑○○於106年11月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秒許││美315之9│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書附││日下午3時許,上網瀏覽上│││71號帳戶├────────┼─────┤號統一超商│財罪,處有期徒刑││表編││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應買││││⑵106年11月20日│5千元│三義水美龍│壹年貳月。││號14││,遂於右列所示時間,網路││││下午6時4分43││邦門市自動│││)││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人││││秒許││櫃員機│││││頭帳戶內。││││││││├──┼────┼────────────┼─────┼────┼──────┼────────┼─────┼─────┼────────┤│10│辛○○│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於106│106年11月│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⑴106年11月21日│49,000元│(無證據證│卯○○三人以上共││(原││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起│21日上午10││有限公司帳號│上午10時54分20││明係被告提│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致電辛○○佯稱係其友人│時37分許││000000000000│秒許││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書附││,需借款為由,致辛○○陷├─────┼────┤70號帳戶├────────┼─────┼─────┤月。││表編││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106年11月│15萬元││⑵106年11月21日│6萬元│苗栗縣頭屋│││號6││,匯款及臨櫃匯款右列所示│21日中午12│││中午12時50分○○○鄉○○路17│││、移││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時27分許│││秒許││號頭屋郵局│││送併│││││├────────┼─────┤自動櫃員機│││辦意││││││⑶106年11月21日│4萬元││││旨書││││││中午12時51分9│││││附表││││││秒許│││││二編│││││├────────┼─────┼─────┤││號││││││⑷106年11月21日│2萬元│合作金庫銀│││2)││││││上午0時11分51││行精武分行│││││││││秒許││自動櫃員機││├──┼────┼────────────┼─────┼────┼──────┼────────┼─────┼─────┼────────┤│11│甲○○│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於106│106年11月│9萬元│中華郵政股份│⑴106年11月23日│6萬元│苗栗縣竹南│卯○○三人以上共││(原││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起,│23日上午11││有限公司帳號│下午1時3分○○○鎮○○路35│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致電甲○○佯稱係其友人「│時45分許││000000000000│秒許││2號竹南照│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書附││ 陳仲揚 」,需借款為由,致│││19號帳戶├────────┼─────┤南郵局自動│月。││表編││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⑵106年11月23日│31,000元│櫃員機│││號1││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下午1時3分56│(無證據證││││、移││示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秒許│明溢領之1││││送併│││││││千元係詐得││││辦意│││││││款項)││││旨書│││││││││││附表│││││││││││二編│││││││││││號│││││││││││1)││││││││││├──┼────┼────────────┼─────┼────┼──────┼────────┼─────┤├────────┤│12│庚○○│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於106│106年11月│1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⑴106年11月29日│6萬元││卯○○三人以上共││(原││年11月28日下午4時41分許│29日下午1││有限公司帳號│下午2時3分5│││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起,致電庚○○佯稱係其友│時35分許││000000000000│秒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書附││人,需借款為由,致庚○○│││70號帳戶├────────┼─────┤│月。││表編││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⑵106年11月29日│4萬元││││號2││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下午2時3分58│││││)││至右列人頭帳戶內。││││秒許│││││││├─────┼────┤├────────┼─────┼─────┤│││││106年11月│5萬元││⑶106年11月29日│2萬元│(無證據證││││││29日下午3│││下午4時1分7││明係被告提││││││時7分許│││秒許││領)││││││││├────────┼─────┤│││││││││⑷106年11月29日│2萬元││││││││││下午4時1分39│││││││││││秒許││││││││││├────────┼─────┤│││││││││⑸106年11月29日│9千元││││││││││下午4時2分14│││││││││││秒許││││├──┼────┼────────────┼─────┼────┼──────┼────────┼─────┼─────┼────────┤│13│辰○│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於106│106年11月│1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⑴106年11月29日│3萬元│苗栗縣後龍│卯○○三人以上共││(原││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致│29日下午1││帳號00000000│下午2時27分18││ 鎮水尾里 8│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電辰○佯稱係其岳母之友人│時許││7391號帳戶│秒許││鄰67之3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書附││,需借款為由,致辰○陷於│││├────────┼─────┤萊爾富便利│月。││表編││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⑵106年11月29日│3萬元│商店苗縣苗│││號3││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下午2時28分30││港店自動櫃│││)││列人頭帳戶內。││││秒許││員機││││││││├────────┼─────┤│││││││││⑶106年11月29日│3萬元││││││││││下午2時29分37│││││││││││秒許││││││││││├────────┼─────┤│││││││││⑷106年11月29日│1萬元││││││││││下午2時30分42│││││││││││秒許││││├──┼────┼────────────┼─────┼────┼──────┼────────┼─────┼─────┼────────┤│14│丙○○│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於106│106年11月│15萬元│⑴中華郵政股│⑴106年11月29日│6萬元│苗栗縣後龍│卯○○三人以上共││(原││年11月27日下午3時13分許│29日下午2││份有限公司帳│下午2時37分22││鎮中能里中│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起,致電丙○○佯稱係其友│時許││號0000000000│秒許││華路161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書附││人,需借款為由,致丙○○│││3171號帳戶├────────┼─────┤後龍郵局自│月。││表編││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⑵106年11月29日│6萬元│動櫃員機│││號4││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下午2時38分24│││││)││至右列人頭帳戶內。││││秒許││││││││││├────────┼─────┤│││││││││⑶106年11月29日│3萬元││││││││││下午2時39分31│││││││││││秒許│││││││├─────┼────┼──────┼────────┼─────┼─────┤│││││106年11月│12萬元│⑵臺中商業銀│⑴106年11月30日│2萬元│(無證據證││││││30日中午12││行帳號045221│中午12時54分01││明係被告提││││││時41分許││177452號帳戶│秒許││領)││││││││├────────┼─────┤│││││││││⑵106年11月30日│2萬元││││││││││中午12時54分46│││││││││││秒許││││││││││├────────┼─────┤│││││││││⑶106年11月30日│2萬元││││││││││中午12時55分32│││││││││││秒許││││││││││├────────┼─────┤│││││││││⑷106年11月30日│2萬元││││││││││中午12時54分01│││││││││││秒許││││││││││├────────┼─────┤│││││││││⑸106年11月30日│2萬元││││││││││中午12時56分16│││││││││││秒許││││││││││├────────┼─────┤│││││││││⑹106年11月30日│1萬元││││││││││中午12時57分05│││││││││││秒許││││││││││├────────┼─────┤│││││││││⑺106年11月30日│1萬元││││││││││下午1時23分27│││││││││││秒許││││└──┴────┴────────────┴─────┴────┴──────┴────────┴─────┴─────┴────────┘備註:
犯罪所得:8,380元【提領詐得款項838,000元(總額853,000元-溢領14,000元〈附表編號7〉及1千元〈附表編號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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