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0號、898號、101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江浩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
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50號│
│第898號│
│第1019號│
│被告江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浩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
│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月22日下午5至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
│處內以火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日晚間10時許,經警方盤查後,同意採尿│
│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處│
│內住處內以火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復│
│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7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
│處內以火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復於同│
│日下午1時許,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浩偉坦承不諱,附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段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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