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敏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
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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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被告廖敏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3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前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0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審簡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5月、5月確定、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執行中)。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起訴後,現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21號案件│
│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午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某女性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7年2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緝獲│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敏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警對│
│其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107057號)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敏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顏巧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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