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運物便利,即竊取他人之物,所竊取財物為自小貨車,價值不斐,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用自備複製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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