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三峽中山郵局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而其應能預見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開立帳戶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旋經該人將上開甲○○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犯罪集團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撥打電話給乙○○,佯稱自己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佯稱乙○○參加其公司問卷抽獎活動中獎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元,惟須先繳交會費後才能領取前開獎金,致使乙○○不疑有詐,將合計金額共四十二萬二千元,分三次匯入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其中一筆二十萬元,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十時二十三分,至臺中縣后里郵局豐原第十四支局匯入上開甲○○帳戶內,旋由該犯罪集團成員領走該款項,甲○○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嗣經乙○○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賣帳戶,伊係於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至郵局申請補發,但郵局表示不能補發伊才去報警,金融卡密碼只有伊自己知道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乙○○依某年籍不詳男子電話所囑,先後匯款四十二萬二千元,其中一筆二十萬元,乙○○係匯入上開甲○○帳戶內,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在卷足稽。另該詐欺集團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則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被告所辯上揭情詞顯與常情有違,是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無疑義。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刮刮樂、退稅、求職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伊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前開不詳年籍之人使用,且事後並企圖以遺失等語卸責,足見被告有容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常業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告有前揭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累犯之加重,先加後減之。按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及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修正,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洗錢罪云云,惟查:
⑴刑法修正前所稱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
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客觀事實表現;然依卷附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向前述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存入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
⑵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獲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⑶另按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雖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定為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為配合刑法刪除常業詐欺罪,修正後已刪除原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惟無論修正前後均未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列為同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本案既尚屬幫助普通詐欺罪之範疇,並非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之法條,自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