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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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壹枚,沒收。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為被告甲○○之債務人,乙○○為償還債務,乃於民國九十三年某日,向丙○○借得由丙○○簽發發票人為鑫旺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負責人為 潘平和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支票號碼為UG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甲○○以資償還該欠款,詎因乙○○屆期未支付票款予丙○○,致該支票提示後遭退票,乙○○又於同年十月七日向丙○○借得由告訴人簽發發票人為鑫旺公司、負責人為潘平和、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支票號碼為UG0000000號、面額為四十二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交予甲○○以資償還該欠款;甲○○因未曾與鑫旺公司有業務往來,且不認識丙○○,為求擔保計,竟與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後某日,在臺北縣○○鎮○○街○○○巷○○○號七樓乙○○住處,由乙○○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丙○○」之署名,而偽造以丙○○為背書人之不實背書私文書;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乙○○持該支票提示請求兌現而遭退票,乙○○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持該支票而行使主張其與 張俊博 間有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強制執行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前開五十萬元支票跳票無法兌現,才換成系爭支票;發票人我不熟,為保險起見,所以我要求乙○○在支票背面書立「丙○○」,以示對支票負責,但之後支票都跳票,乙○○及丙○○都沒有聯絡,我寫存證信函告知,但都沒有回應,我才向法院提起票款請求;是我拿系爭支票到乙○○臺北縣三峽鎮家中,要求乙○○在支票背面書立「丙○○」作為擔保,因我不認識丙○○,且之前五十萬元支票我有針對乙○○聲請假扣押,但沒有用;我沒有經過丙○○的同意等語明確(詳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九0九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十四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四一五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二十二頁、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0三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核與被告乙○○迭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檢察偵查中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張俊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票退理由單、臺北地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北院錦九四執全寅八八九函計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八八九號卷宗影本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北院錦九四執全寅字第八八九號執行命令(詳見偵一卷第十六、二十三頁、偵二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八十八至一一0頁)各乙份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至被告甲○○空言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因之前告訴人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退票,要求換票,因告訴人與被告乙○○是合夥的,告訴人是暗股,所以由被告乙○○簽署告訴人名字背書等語置辯,然查,本件債務糾紛係被告乙○○與甲○○間因機械修理費用所生乙節,業據被告乙○○及甲○○供述明確,並有貨款單影本(詳見偵一卷第十七頁)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乙○○業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與丙○○並無合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明確,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乙○○叫我做合夥人,但去大陸的事都沒有完成等語(詳見偵一卷第十四頁)相符,是被告甲○○空言指摘告訴人為被告乙○○之合夥人,對其所簽發之支票需負責云云,顯屬無據,況縱使認為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合夥人,但被告乙○○與甲○○既未經告訴人丙○○同意而於系爭支票背面書寫「丙○○」之署押,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被告甲○○持上詞否認犯行,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無訛,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乙○○與甲○○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新、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另被告二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㈡、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被告甲○○偽造「丙○○」之署押行為為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甲○○偽造該支票背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行為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供參,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系爭支票即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表:發票人為鑫旺公司(負責人為潘平和)、付款人為合作金
庫銀行城內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支票號碼為UG0000000號、面額為四十二萬元、背書人為丙○○之支票乙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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