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43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交易字第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乙○○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其竟於民國94年5月27日晚上
7時多許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友人住處,飲用玉泉清酒等酒類,雖飲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即翌日(94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94年5月28日凌晨3時40分許時,其騎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發生本件車禍。乙○○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嗣於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同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同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由「應」減輕其刑
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既係「必減」,而非僅係「得減」,自係較為有利。
㈤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同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等規定之修正,則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前揭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修正,屬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
261號判例意旨)。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如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等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且適用修正前自首之規定,對被告亦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論併罰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或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旨在針對同條例第21條所訂完全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同條所訂其他具有相同高度可非難性之越級駕車等嚴重違規行為所設之加重刑罰規定,故解釋上倘係如同條例第22條此種非越級駕車之較為輕度之違規行為,即非上開加重處罰規定所欲規範之行為,自不適用該加重處罰規定(參照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5810號函所示意見),是以被告固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本院依職權上網至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查詢之被告汽車及機車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其竟騎乘重型機車過失傷害告訴人甲○○,但被告所為僅係成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並非該當同條例第21條所訂完全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其他具有相同高度可非難性之越級駕車之嚴重違規,尚與同條例第86條第1項針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處罰規定有間,自無適用該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特此敘明。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核已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理論上應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顯已不能安全騎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且終至未盡注意義務而撞及告訴人甲○○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自係不言可喻,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其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未能完全依約履行,但亦已清償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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