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易
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七十五年五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㈡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所處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其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再因恐嚇、殺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二年確定,經與前開宣示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二月,並與上述所定應執行刑八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假釋,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其尚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七號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㈢丙○○、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許,在位於臺
北市○○○路與仁愛路口之福華飯店二樓咖啡廳內,因邀約甲○○前往 陳治男 (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公室商談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大有公司)股權轉讓事宜遭拒,丙○○、丁○○竟基於傷害甲○○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以徒手方式毆打甲○○,丁○○則持玻璃杯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擦傷二處(各約零點二公分乘以零點二公分、零點一公分乘以零點一公分)之傷害。
㈣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位於臺北
縣土城市○○路○○○巷○號之一之大有公司辦公室二樓,因不滿乙○○與 林富慧 (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談時之態度,竟另萌傷害之犯意,而以花瓶丟擲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臉擦挫及裂傷(約五公分)之傷害。
㈤案經甲○○、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訴追條件之說明:本件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警詢時即已明確對被告丁○○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又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對被告丙○○提出告訴,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四一六二頁)。而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警詢時,因當時尚不知動手毆打者之年籍資料,故向警表明請求查明動手之人,伊要提出告訴等語(參偵查卷第二五頁),嗣經警查明其中徒手毆打之人為被告丙○○,持玻璃玻毆打之人則為被告丁○○,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由告訴人甲○○指認無訛後,告訴人甲○○再次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參偵查卷第七十頁警詢筆錄),故被告丁○○傷害甲○○部分亦已由告訴人甲○○提出告訴無誤。是本件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均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具備訴追條件而合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證人林富慧、 陸進勝詹益國簡有政羅文清 之證述。
㈤診斷證明書二紙。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
項之傷害罪。其二人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兩次傷害犯行雖僅時隔乙日,且均與大有公司股權轉讓之糾紛有關,惟其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係因邀約甲○○前往陳治男辦公室洽談遭拒而起意為之,至於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則係因見乙○○與林富慧交談時聲音很大,不滿其態度方起意傷害,此經被告丁○○自陳在卷,是其先後兩次傷害犯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並非基於單一之犯罪計劃本於概括犯意而先後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可言,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所處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其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再因恐嚇、殺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二年確定,經與前開宣示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二月,並與上述所定應執行刑八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假釋,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修法前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共同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累犯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與本件相關之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所述。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為本件犯行,動機實有可訾,並其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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