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積欠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8月2
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上載,相對人甲○
○最後送達情形為「招領逾期」,而相對人目前確居於「台
北市○○區○○街○○○巷○○弄○號」姐姐家,此據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99年7月21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9321
84500號函回覆在卷,則聲請人對相對人送達之郵件雖因「
招領逾期」而退回,然尚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有無法
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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