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901號
原 告 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張之毓 即 張美娟
鄭採英
蔡恩惠
被 告 黃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
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
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
益,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再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
規定,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
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
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其於民國85年5月間與訴外人 黃義彬 簽
立協議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約定由黃義彬
指定原告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予被告
名下,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因黃義彬僅實際貸予原告2,75
0萬元,且黃義彬另委託他人銷售系爭建物之其中7戶所售得
3,928萬元,此價額足以清償原告上開借款,至系爭建物所
剩1戶(下稱系爭房屋)未售出部分已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無
再供擔保必要,被告有返還之義務而未返還,惟被告因系爭
房屋遭拍賣後主張其以所有權人參與分配,並受有分配款27
4,816元之利益已確定,該274,816元之分配款即屬不當得利
,爰此,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參與分配所得之款項等語。是依
原告上開之主張,本件之請求權依據係以「不當得利或無因
管理等」之法律關係為基礎,且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中,核無
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之要件,本件即無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院(即本院)專屬管轄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1條固規定對
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然本件原告係主張伊以辦理
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予被告之擔保,且該擔保要件已消滅,
此經原告於起訴狀已陳明,況本件原告係就被告受有系爭房
屋拍賣後,因參與分配所得之款項認定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
理(委任)等而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故本件自無該條文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原告起訴狀所
載及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28條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