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拾壹
張、手機壹支(SAMSUNG牌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記帳本壹本、上手連絡單壹張及開獎號碼表貳張,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關於「手機
1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手機1支(SAMSUNG牌白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或以電話
傳真之方式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
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4號
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故核被告林瑞婉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
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
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
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
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
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
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
被告自民國104年5、6月初某日起至105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
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
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郭 」之成年男子,有前開賭博犯
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瑞婉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
之賭風惡習,惟衡其犯罪之手段平和,併斟酌其尚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1張,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手機1支(SAMS
UNG牌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帳本1
本、上手連絡單1張及開獎號碼表2張等,均係被告所有供經
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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