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0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雷達測速照相原理僅是應用 都卜勒 原理,而非推翻該原理,
其測速照相原理係以發射雷達波,依都卜勒原理,由折回雷達波頻率之變化偵測時速,故在一個扇形區之內、不論遠或近,一旦超速都可以感測得到而啟動照相機照相,不會劃地自限,僅鎖定某一特定車道之車輛。抗告人被舉發之照片上除了抗告人之自小客車外,其左前方約十餘公尺處確實另有一車號為00-0000之小貨車,抗告人雖在「典型區域」被拍照,但確信沒有超速,必定是由車號為00-0000之小貨車啟動照相機照相,而該小貨車不在「典型區域」且未必超速,如其所提聲明異議所述,這是屬於隨機性之干擾,無法預估、更難重現,亦不可能因測速儀器定期校正而改善。都卜勒原理雖然只是很基本的科學原理,然而,基於都卜勒原理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功能足以偵測相對速度而取締某一扇形之較大範圍區域之違規車輛,警察執法當毋枉毋縱,斷無僅「鎖定」第二車道之違規車輛而不理會其他車道之車輛違規之理。凡此種種事實亦已由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之嘉監義四字第0972103612號文之附加提供「典型」之同日不同車之違規範例相片3張初現端倪(參連同本人共計4張相片,詳如附件一)。
㈡又仔細檢查附件一照片時間、車速、及相片編號可知第一張
為當天9時29分、72km/hr、000000000000;第二張為當天9時49分、73km/hr、000000000000;第三張(抗告人所駕駛)為當天9時59分、75km/hr、000000000000;第四張為當天11時29分、72km/hr、000000000000。其中前三張相片編號為連號且時間間隔均約1、20分鐘,第三張與第四張之間被抽去13張相片,且時間也拖長為1小時又30分鐘,那不是意味著被抽去的那13張相片「並非典型」嗎?抗告人合理的質疑「真的是鎖定第二車道該典型區域才會啟動照相機照相嗎?」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97年7月17日9時59分許,行經臺一線
258.5K北向車道,經設置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器自動拍攝採證,嗣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檢視採證照片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20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9月2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在案。
四、經查:㈠抗告人確有於本件舉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自
小客車之事實,為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所是認,並有彩色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佐,此部分堪予認定。
㈡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係由舉發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於
97年7月17日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查獲,該部儀器於97年6月10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且檢定有效期限為98年6月30日,業經原審調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為本案採證,亦屬可信。
㈢惟都卜勒原理及其應用於雷達測速器之理論先簡單說明如下:
⒈依據「都卜勒原理」,若聲源朝聽者移動,則聽者所接收
到的聲波波長變小,因為波速(ν)一定,由ν(波速)=f(頻率)×λ(波長),得知頻率(f)升高。當聽者和聲源的相對速度越大時,這種頻率升高狀況(Δf)就越明顯。同一原理,用一儀器發出聲波,經一移動的物體反射後,則後來得到的頻率與原先的頻率會有差別(Δf)。當物體接近聲源的速度越大,Δf就越大,而且每一個速度都對應到一個Δf,因此,只要從Δf值,就可以推算出物體相對於聲源的速度,如附圖1所示。
⒉雷達測速儀器(或警車)扇形區域涵蓋範圍與角度、距離之關係如附圖2所示。
⒊假設雷達測速儀器(或警車)固定不動:所謂「餘弦效應
」(cosineeffect)或「角度效應」(angulareffect),指車輛前進方向與定點測速儀器並非位於同一直線,而有一角度存在(如附圖3所示),此時,雷達測量得到之車速小於真正之車速。同樣速度之車輛,越接近測速儀器(或警車),角度越大,測量得到之車速越小,越有利於駕駛人(因為cosθ≦1)。θ為90度時,測得的速度為零。
⒋雷達測速儀器所鎖定之目標,係以扇形區域涵蓋範圍內反
射訊號最強者為對象。雷達測速儀器測速結果,是否正確,取決於三項因素:
a.目標物之反射率(大車比小車容易反射訊號,如附圖4所示)。
b.目標物與其他物體及測速儀之間的相對位置(逆平方法則):測速儀器發射之訊號能量固定(相同角錐),距離測速儀器越遠者,相同面積之反射訊號越弱,與距離平方成反比(如附圖2所示)。
c.實際速度。㈣再依舉發採證照片以觀,照片中攝得其車輛外,其左前方
約10餘公尺處另有一小貨車,且該處為一彎道,往北前進是向右彎曲的三線道大馬路,雷達測速器所發射雷達波的方向與彎道切線方向成一相當之夾角θ,所測得車速沿雷達波的方向之分量再以此夾角推估原車速將會產生極大之誤差,尤其是θ很接近90度,車子又非行走「彎道之切線方向」,相當大之誤差便很容易產生。舉例而言,若θ在70度,而某人未按彎道切線方向行進使與雷達測速器所發射雷達波的方向成60度,若實際車速為時速50公里,則雷達測速器將誤測為73.1km/hr(計算式:50xcos60/cos70=73.1km/hr),測速誤差率為高估46.2%,是以彎道雷達測速儀器確實不易準確量測。因此,不論係其車輛或左前方車輛均有可能被正確或誤測為達到車速限速標準,使雷達測速儀器感應超速而啟動拍照,即不能排除本件係左前方該部貨車超速又變換車道,而其所駕車輛碰巧進入該「典型」違規區,發生隨機性之干擾而導致誤測情形。
㈤至抗告人抗辯有關雷達測量得到之車速與實際車速之問題,說明如下:
⒈依抗告人辯稱:若θ在70度,而某人未按彎道切線方向
行進使與雷達測速器所發射雷達波的方向成60度,若實際車速為時速50公里,則雷達測速器有無可能誤測為73.1km/hr(計算式:50xcos60/cos70=73.1km/hr)?惟依前揭理論說明,應是同樣車速的兩部車,因相對於雷達測速器的位置不同,始會造成測出速度不同。
⒉抗告人又辯稱:左前方約10餘公尺處另有一小貨車,左
前方該部貨車超速又變換車道,使雷達測速儀器感應超速而啟動拍照,而抗告人所駕車輛碰巧進入該「典型」違規區?此參考如附圖2及圖3所示,該情況應是有可能發生。惟此可能之情形必需先行確認:雷達測速儀器涵蓋角度、雷達測速儀器(或警車)與異議人距離、車道寬度,啟動拍照之反應距離或時間,之後,再參考如附圖2所示,應可確定兩車是否同時在扇形區域?左前方該部貨車是否亦被舉發?(理論上而言,如果因左前方該部貨車超速而啟動拍照,雖有餘弦效應之發生,但該貨車應該也會被舉發才對,除非是在速限邊緣)。㈥舉發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於97年9月4日雖以嘉縣警交字第
0970039941號函覆異議人稱:查該路段所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其雷達波已鎖定目標後,並不會因他車干擾而改變,又其雷達波感應取之採證照片角度也在同一範圍內,並不會照到範圍外之目標,系爭違規車輛左前方之小貨車,並不在雷達波感應範圍,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此既為舉發機關之意見,復與前揭理論之說明有違,實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本件舉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自小客車,而舉發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於97年7月17日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查獲系爭車輛超速,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固非無據。惟本件存有前揭事實不明之處(雷達測速儀器涵蓋之角度為何?雷達測速儀器與抗告人之距離為何?車道寬度為何?啟動拍照之反應距離或時間為何?),均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始可確定兩車是否同時在扇形區域,原審疏未調查,遽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尚嫌速斷,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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