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徐志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1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2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5年3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05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以已執行完畢。
二、徐志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且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購買。徐志明明知「龍哥」販賣其海洛因外,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徐志明過往購買毒品施用之經驗,其應可預見綽號「龍哥」所交付之海洛因,於分裝過程中可能因共用夾鏈袋之故,而摻雜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惟徐志明為施用毒品解癮,猶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定故意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向綽號「龍哥」購得摻有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後,於107年6月8日1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便利超商內,以將摻有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利用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上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1次。嗣於10
7年6月9日15時55分許,徐志明行經屏東縣○○鄉○○村○○街旁時,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之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且供稱伊在想可能是販毒者之前曾經將裝過第二級毒品的夾鏈袋,倒出第二級毒品後,再裝進第一級毒品賣給伊,伊曾經看過這種情形,我想可能是因為這樣而施用到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11ng/ml、可待因濃度30800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等事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德協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至於前揭檢驗報告雖判定被告之尿液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然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類尿液檢體檢驗最低可測得藥物反應之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62ng/ml、511ng/ml,則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已超出最低可定量濃度,則依上開函釋意旨,被告有除施用海洛因外,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
3犯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摻有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已如前述;故其係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日假釋出監,105年5月20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表可憑,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然未能從之前施用毒品之執行期間獲得教訓、遵守法紀,而有增加其服刑期間之必要,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同質性甚高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接受警員詢問時,主動坦承其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而依現存卷證觀之,並無證據顯示在此之前偵查機關已有具體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
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自述經濟貧寒、和父母小孩同住;之前做鐵工、學歷為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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