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素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5
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41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素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素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4至6行關於「 丁女 不疑有他,於同年11月23轉知其友 廖燕玲 ,廖燕玲信以為真,以中國信託帳號匯款新臺幣(下同)48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致 丁怡綺 陷於錯誤,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880元之價格向盧素屏購買2張門票,並於同年11月23日委由其友人廖燕玲先匯款4,880元」;第7行關於「先購買1張門票」之記載應予刪除,關於「盧素屏續於」之記載,應更正為「盧素屏承前犯意,續於」;第8行關於「年場門票」之記載,應更正為「跨年場門票」;第9至10行關於「使丁女心動, 盧女 宣稱如欲再購買,仍需先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催促丁怡綺匯剩餘款項」;第11至12行關於「再購買1張門票」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2行關於「尚未拿到票示原因」之記載,應更正為「尚未拿到票等原因」;並補充「廖燕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礙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密切接近之時、地」須賴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全盤判定,不限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丁怡綺施用詐術,致丁怡綺陷於錯誤而有
2次匯款行為,顯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利用各該詐騙而接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
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騙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760元,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52號被告盧素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素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丁怡綺發送販賣五月天跨年場門票訊息,於同年11月22日佯稱搶五月天跨年場門票過多,卡爆需繳卡費,可以轉賣,但需先匯款,丁女不疑有他,於同年11月23轉知其友廖燕玲,廖燕玲信以為真,以中國信託帳號匯款新臺幣(下同)4880元至盧女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先購買1張門票。盧素屏續於106年12月4日以已付款之年場門票將攜至屏東交付,以為取信,並於106年12月8日以門票搶手等語,使丁女心動,盧女宣稱如欲再購買,仍需先匯款,丁怡綺不知有詐,於同年12月11日從其郵局帳號匯款4880元至盧女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再購買1張門票。嗣盧女屢以店裡事忙、尚未拿到票示原因搪塞。為求卸責,竟謊報其係 盧閔 喬、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不實資料,欲使丁女日後追償對象有誤,無從求償。丁怡綺因時至演唱會均未能取得門票,始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怡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考│├──┼────────┼────────────┼──────┤│1│被害人丁怡綺指訴│遭以購買五月天跨年門票│其友受騙款項│││及證述│為由,其及其友遭詐騙匯│已由丁怡綺先││││款經過。│彌補其損失。│├──┼────────┼────────────┼──────┤│2│被害人與被告Line│被告以Line對話詐騙及事││││聊天紀錄│後謊稱事忙、未拿到票,│││││又假冒他人身分以規避責│││││任之經過。││├──┼────────┼────────────┼──────┤│3│證人 盧欣 怡證述│100年間被告佯稱約伊至香│被告向被害人││││港旅遊,幫伊辦護照,將│自稱其係盧閔││││身分證影本交被告,竟持│喬,並報盧欣││││伊身分證影本去申辦台灣│怡之身分證號││││大哥大及遠傳電信手機門│以為誤導。││││號,所以她知道伊身分證│││││號碼。││├──┼────────┼────────────┼──────┤│4│丁怡綺郵局帳號存│106年12月11日匯款4880││││簿交易明細│元。││├──┼────────┼────────────┼──────┤│5│被告玉山銀行帳號│被告該帳號於106年11月23││││交易明細、銀行代│日、12月11日各匯入4880││││碼資訊│元。││├──┼────────┼────────────┼──────┤│6│被告盧素屏供述│自承向被害人講有搶到│未能指出朋友││││票,卻又辯稱係請朋友幫│之年籍姓名,││││忙拿票,朋友沒有給伊│且本件交談中││││票。│謊報真實姓│││││名,足見有詐│││││欺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嫌。其先後2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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