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再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甫於97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其竟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98年10月17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並因此肇事撞擊他人之自小客車,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犯後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