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7年度執緩字第227號、98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即被告(以下稱受刑人)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196號(97年度偵字第2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被害人 張玻琳 支付新臺幣(下同)22150元,向被害人 孫鉅葳 支付29987元,向被害人 吳珮蓉 支付17023元,向被害人 林明玉 支付3757元,向被害人 楊志允 支付20917元,於97年6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已無法履行賠償責任(履行期滿日97年12月8日),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196號(97年度偵字第2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日起
6月內,向被害人張玻琳支付22150元,向被害人孫鉅葳支付29987元,向被害人吳珮蓉支付17023元,向被害人林明玉支付3757元,向被害人楊志允支付20917元,於97年6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月12日以 中檢輝 執法97執緩227字第002691號函催請受刑人依限履行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經於98年1月14日合法送達受刑人,迄今未履行,並經被害人楊志允、孫鉅葳具狀聲明並未收到受刑人依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及聲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受刑人既認同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卻於嗣後拒絕履行向被害人張玻琳、孫鉅葳、吳珮蓉、林明玉、楊志允支付上述金額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