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該等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或互有手段結果之關係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與黃其和、魏梓安,三人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不實優果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果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盜蓋優果公司及股東之印文在上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再將該偽造之優果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附隨偽造之優果公司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與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交付不知情之 黃姿雯 申辦。黃姿雯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持上開偽造文件,以優果公司變更負責人及遷址等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優果公司變更登記,將優果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不知情之 黃慶龍 (現改名為 古瀚水 ),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夏來發 、黃慶龍,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利用保管優果公司股東夏來發、 尤世隆 、 陳銘淵 、 林麗雪 及 李淑文 等人印章之機會,基於偽造後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優果公司股東尤世隆、陳銘淵、林麗雪及李淑文等人之同意與授權,偽造不實之優果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甲○○復於上開文件偽造李淑文之署名,並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事務所員工偽造尤世隆、陳銘淵及林麗雪等人之署名,再盜用優果公司及股東尤世隆等人印章,蓋印於上開文件上,嗣併同魏梓安所提供之已簽署黃慶龍姓名,並蓋妥印文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優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等文件,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黃姿雯申辦,黃姿雯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以優果公司變更負責人,遷址等情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將該公司負責人由夏來發變更為黃慶龍,而行使偽造之優果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優果公司股東尤世隆、陳銘淵、林麗雪、李淑文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相關登記管理正確性。因而判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包含偽造夏來發之署名及盜用其印章等部分,且被告與魏梓安就行使偽造之優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部分,第一審認此二部分罪嫌不足,但與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服上訴。依首揭說明,對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則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應併予審判,方始合法,惟原審就上開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併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暸,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被告甲○○及其夫黃其和與告訴人夏來發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成立和解,訂立和解書,該和解書第一條載:「甲方(即夏來發)於九十一年間同意乙方代理辦理優果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予甲方所指定之人,因甲方遲未找到受讓人,且乙方(指黃其和、被告甲○○)誤解甲方同意辦理變更予任何人。嗣乙方復未告知甲方詳細變更內容,致雙方產生誤解」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頁),依上開和解書第一條所載內容,似可認夏來發與被告約定公司負責人變更並非被告可任意為之,必須由夏來發指定方可,則夏來發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公司負責人讓與不認識之黃慶龍,何以不可採,未見原判決對此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詳為說明,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公訴人認有行為時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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