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至9行「待取得新補發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便獲取報酬」,更正為「遂於2、3日後,在台中市○○路上,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將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玉山銀行之帳戶(不詳帳號)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予自稱「小麥」之成年人」,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
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至8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懲戒,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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