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210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希拉 即PRE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未設戶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無父或夫為贅夫者,依母之本國法;但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母及子女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丙○○、甲○○在我國並未設戶籍,渠等之生母邱希拉PRECILAJ.NISPEROS(統一證號J661304)為菲律賓國人民,有邱希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及被告丙○○、甲○○之出生證明在卷可證,故被告丙○○、甲○○2人為菲律賓國人民,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甲○○之生父即原告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律為其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08號判例所載文義自明。又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乙○○(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請求確認與被告丙○○(女、00年0月0日生、未設戶籍)、甲○○(男、00年0月0日生、未設戶籍)之親子關係存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丙○○、甲○○業經原告撫育視為認領,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自明,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訴雖非親子關係事件,然因亦涉及親子血緣關係,性質上與親子關係事件相類似,自應類推適用上揭規定。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1月21日與被告丙○○、甲○○之生母邱希拉在菲律賓結婚,嗣邱希拉陸續於85年5月8日、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甲○○2人,其後原告向臺中縣神岡戶政事務所申報丙○○、甲○○之戶籍時,戶政事務所卻以原告無法出具邱希拉在結婚前為單身之相關證明,原告與邱希拉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以致被告丙○○、甲○○2人迄今仍無法辦理戶籍登記,兩造之法律上關係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據此,自有以判決確定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之必要,爰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乙○○(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丙○○(女、00年0月0日生)、甲○○(男、00年0月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丙○○、甲○○確實均是原告之子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丙○○、甲○○之母邱希拉PRECILA
J.NISPEROS(統一證號J661304)於民國79年1月21日在菲律賓結婚,並提出菲律賓之結婚證書影本為證,然該結婚證書未經應經作成地之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證明其真正,且兩造亦未在我國為結婚登記,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與被告丙○○、甲○○之母邱希拉並無婚姻關係,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邱希拉自其受胎,並分別於85年5月8日、88年5月6日在台中縣豐原市惠生醫院生下被告丙○○、甲○○2人,被告丙○○、甲○○自此為原告扶養迄今,尚未辦理戶籍認領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出生證明書、邱希拉身分證明文件(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被告丙○○、甲○○到庭證述2人自幼即與原告同住,可認原告對被告丙○○、甲○○確實有撫育之事實。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原告與被告丙○○間之鑑定結果所示:「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乙○○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CPI值=00000000.3PP值=0.999999」等語;另原告與被告甲○○間之鑑定結果所示:「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乙○○與甲○○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8S1179、D21S11、D7S820、CSF1PO、D13S317、D2S1338、D19S4
33、FGA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矛盾,所以乙○○與甲○○間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丙○○實為原告血緣上之女,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真實;然被告甲○○與原告間並不存在血緣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其子部分,並非真實。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既經具真實血緣關係之原告長期撫育,依法自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