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23號自訴人甲○○
號9樓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自訴,前雖經委任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為代理人,惟嗣經自訴人具狀陳報已解除委任,此有民國97年10月14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97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確認無訛,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24日送達自訴人上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