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29號原告 陳碧蘭 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盧麗美
林燕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75號),經本院以102年度店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75號判決原告拆屋還地部分勝訴、無權占有土地之損害或不當得利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經原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並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劉 陳勝目劉錦燕劉錦惠劉壬發劉萬福 、朱 劉碧月陳文華李文玲李文麗李文錫許硯劉秋燁劉冠瑋 等13人為原告,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後,未據被告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故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部分應按第二審判決諭知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附帶請求被告因無權占有
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民國102年9月18日起訴時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78,200元計算,應拆除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16平方公尺,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312元【計算式:4.16×78,200=325,3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已代原告墊付複丈費、建物測量費及地籍圖謄本影印費4,935元(4,800+135=4,935)、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費50,000元,被告另已繳付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132,000元(5,000+127,000=132,000)。是以,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及法扶基金會代原告墊付之費用合計58,465元【3,530+4,935+50,000=58,465】應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聲明上訴及追加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14,542元,及自105年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254元。故第二審訴訟標的經核定為14,542元(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聲明上訴,此時尚未起算按月連帶給付部分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又法扶基金會已代原告墊付複丈及建物測量費、影印地籍圖謄本費用共5,235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735元【計算式:1,500+5,235=6,735】。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故被告應負擔5,388元【計算式:6,735×4/5=5,388】,餘額應由原告負擔【6,735-5,388=1,347】。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63,853元【計算
式:58,465+5,388=63,853】,原告應負擔1,347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5,030元應即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扶基金會代原告墊付之費用60,170元【計算式:
4,935+50,000+5,235=60,170】,其中58,823元【計算式:60,170-1,347=58,823】應由被告自行向法扶基金會繳付,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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