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原告丁○○被告丙○○
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原告之妻,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二人各基於相姦、通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止,在南投縣日月潭之賓館、南投縣○里鎮○○路○○○號旁之臨時帳棚內及其他不詳處所發生性行為多次,而連續通、相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發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詎丙○○與甲○○迄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止,竟仍連續為通、相姦行為,係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伊沒有雙手,從未打過被告甲○○,是被告丙○○打的,被告所生之小孩,伊一直以為是伊的,小孩之前都和伊一起生活。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確有通姦之事實,然因原告曾因遭電擊傷殘截肢,以致喪失性能力,是默認被告二人交往;再被告二人所生之子,一望可知與被告丙○○相像,被告丙○○常至原告家中提供生活接濟援助,已如一家人,亦可證原告已默認被告二人之性行為,則被告二人之行為應不具有違法性,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鈞院認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二人為性行為,亦請斟酌被告之通姦行為確係因可資同情之特殊背景使然,被告甲○○其實長期處在家庭暴力之陰影中,之所以未離婚,並多次原諒原告,實因憐其殘障,而願委曲求全照顧其終身,九二一地震後,原告忽提告訴,不無藉此要求相當金額慰撫金之意,請鈞院念及被告目前失業、生活困難,酌減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與原告九年前即認識,原告常常找伊去他家,伊現在在工務局工務段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七七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則本件應適用第二審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七七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誤,被告固坦承有通姦之行為,惟辯稱伊等二人之性行為係經原告之同意云云,然查,被告二人所生之子 潘文生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叫原告爸爸等語,對於被告丙○○則不知如何稱呼,而原告陳稱潘文生之前都和伊一起生活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果若原告確有縱容被告二人交往並為性行為之情,且知悉潘文生非其所親生,衡情應不會讓潘文生認伊為父親並一起生活,故原告陳稱伊以前一直以為潘文生是伊親生兒子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再被告丙○○縱經常至原告家中走動,亦難逕認原告即應知悉被告有通姦、相姦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信為真實。此外,被告甲○○、丙○○因上開通姦、相姦犯行,均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亦有明文。被告上開通姦、相姦行為持續約八年之久,並生有一子,顯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應屬顯然,自應依首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持續時間,被告丙○○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原告雙手截肢,目前靠殘障津貼度日,被告甲○○目前失業中,被告丙○○每月工作收入約三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四十萬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廖立頓~B法官林純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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