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58號

原告 吳芊蓉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

被告 吳巧云

訴訟代理人 楊政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8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桃園市招募員,且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聽聞原告與其友人即訴外人 張庭玟 之男友有曖昧關係,遂於民國108年9月11日,透過訴外人 戴錦煊 取得原告之聯絡方式及個人資料,並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與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原告之LINE帳號聯絡資訊及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庭玟,使張庭玟知悉前開資訊而加以利用,侵害原告隱私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為證據調查,相互勾稽戴錦煊、張庭玟、 江政樺 、兩造於該刑事案件所陳,及被告與戴錦煊間、被告與張庭玟間、張庭玟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錄等稽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揭所為,既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造成原告困擾,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害隱私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原告人格受損情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被告固辯稱:刑事不拘束民事之判斷,原告應自行舉證,而非以未確定之刑事判決為證。又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法看出有人提供原告資料予被告,或被告提供該資料予何人,否認原證3之形式真實性云云。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審認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之證據,已足認原告所述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未能舉證具體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所為之證據調查有何不實之處而不能採用,被告所辯,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六、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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