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336號
原告 王建中
原告與被告 黃呂壽美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部分,原告陳報占用面積約2.72平方公尺,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之土地價值為斷,而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被告占用土地之價值為99,280元(計算式:36,500元×2.72平方公尺=99,280元)。另聲明後段請求被告在自有地界內退縮興建隔戶牆面及樑柱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興建費用之價額核定之,原告查報預估之興建費用為983,74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足憑。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3,029元(計算式:99,280元+983,749元=1,083,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