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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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27號
原告 蔡王閃
被告 王麗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受理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處人員疑似侵奪優先購屋債權人即原告,而突襲點交,執法過當,不惜侵害原告甲○○健康權、生命權,似圖利重大拍定人。爰依法請求廢棄點交、延緩點交6個月等語,並聲明:㈠廢棄系爭執行事件111年1月21日執行點交命令、㈡延緩點交6個月。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命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類似情事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50號、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訴外人 蔡世榮 所遺遺產(包含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5房屋暨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債務、對訴外人 蔡淑津 借款、喪葬費用後,按每人各1/5比例分配予原告甲○○、原告甲○○之子女即原告乙○○、訴外人 蔡仁耀 、 蔡淑敏 及蔡淑津而確定,訴外人蔡仁耀乃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將系爭房地定期拍賣,由被告於106年7月5日拍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在卷可參。
㈢次查,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係陳稱執法人員突襲點交、執法過當、侵害原告甲○○健康權、生命權,然此要與首揭說明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涉,原告自無從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延緩點交,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㈠廢棄系爭執行事件111年1月21日執行點交命令、㈡延緩點交6個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