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6號

原告 汪羅玉梅

訴訟代理人 汪詩傑

汪燦嶽

被告 蘇昱綺

劉嬑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魏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榮民路44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前方,因被告乙○○超車致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肇事汽車右側車身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掌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及骨盆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而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下稱系爭判決)。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新臺幣(下同)醫療費128,750元、就醫交通費13,135元、看護費用1,085,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2,230,885元。又被告乙○○係89年2月8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依法亦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0,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就原告各項之請求,其中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被告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珄情國際商行看護費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中有一張費用為65萬元,惟未看到此部分之匯款單據;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中壢長榮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部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城市車旅、詮營停車及台灣中油發票、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永信車業行估價單及收據、珄情國際商行看護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4至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時之指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乙○○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個資眷),被告甲○○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甲○○即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連帶賠償2,230,88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128,750元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28,750元,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中壢長榮醫院、部桃醫院、守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128,755元,而原告僅請求128,7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13,135元之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共13,135元,業據其提出城市車旅、詮營停車、嘟嘟房、台灣中油、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3.看護費用1,085,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1,085,000元,並提出聯合醫院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一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珄情國際商行照護服務費收據二紙、照護證明書、受領收據等為證。經查:

  ⑴依聯合醫院於109年4月24日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雇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記載:「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退化性脊椎炎併脊椎滑脫及左肱骨頸骨折手術後骨鋼釘存、左肩痛、行動不便、宜人照顧。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巴氏量表為30分以下為原則,最高不得超過35分】。」等語,應足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所生傷害,而受全日照顧之需要。次查,原告所提珄情國際商行照護服務費收據二紙、照護證明書、受領收據等,其看護期間共計自109年1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及自同年9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亦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另依上開收據可知,原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同時聘請2位看護員,額外支出5,200元;另看護員 蔡淑女 之具領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其收款時間記載為109年6月2日,而其照顧原告共36日,金額共86,600元,惟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6月2日前,原告已受有親屬及照顧服務員看護,且原告亦未說明原告同一期間受有兩位以上看護員照顧之必要,是上開時段重疊部分之看護費即91,800元(計算式:86,600+5,200=91,800元),應予排除。故原告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919,500元(計算式:75,400+650,000+107,500+86,600=919,500元)。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須全日照顧一情,業如上述,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原告於同年1月28日受照顧服務員照顧起,及同年6月2日至同年9月14日止(無聘請看護之資料),尚有112日係由親屬照顧,又本院審酌目前醫院照顧服務員(看護)費用約為全日2,200元,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246,400元(計算式:2,200×112=246,400元)。

  ⑶是以,原告受有看護費用損害應為1,165,900元(計算式:919,500+246,400=1,165,900元),而原告僅請求1,08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系爭機車維修費4,000元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共計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永信車業行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上開估價單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2,000元。

  ⑶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3年8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9年1月2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元(計算式:2,000×0.1=200元),加計工資2,0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2,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慰撫金1,000,000元之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被告已先給付400,873元予原告之部分:

  經查,被告乙○○於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自陳已先為支付原告合計400,873元,並提出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82號卷第57至75頁),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故此部分金額即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既已支付,則應予扣除。 

 7.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付之金額應為1,028,212元(計算式:128,750+13,135+1,085,000+2,200+200,000-400,873=1,028,2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2月22日送達被告,並均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均應自111年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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