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399號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告 李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電信費20,909元、專案補償金12,724元,共計33,633元,而上開債權業經遠傳公司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為電信帳款提出異議云云。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具狀辯稱為電信帳款提出異議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爭議,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是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33元,及其中20,90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