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陳 昱旻

吳振昇

蔡榮峰

顏宏昇

劉俊谷

張智傑

張益源

鄭慶鴻

吳銘峻

陳銘峰

潘高逸

陳永泰

郭育霖

鄒曉薇

李晉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75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旻 、吳振昇、蔡榮峰、顏宏昇、劉俊谷、張智傑、張益源、鄭慶鴻、吳銘峻、陳銘峰、潘高逸、陳永泰、郭育霖、鄒曉薇、李晉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智傑、張益源、鄭慶鴻、吳銘峻、陳銘峰、潘高逸、陳永泰、蔡榮峰、顏宏昇、劉俊谷等10人(下稱被移送人張智傑等10人)與被移送人陳昱旻、吳振昇、郭育霖、鄒曉薇、李晉等5人(下稱被移送人陳昱旻等5人),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七聖街58號)前,發生口角衝突,因認其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第87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明文,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業已論述如前。次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張智傑等10人與被移送人陳昱旻等5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張智傑等10人與被移送人陳昱旻等5人之調查筆錄、110報案紀錄單及監視器影像為其論據。惟被移送人張智傑等10人與被移送人陳昱旻等5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藉端滋擾及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經查:

㈠就被移送人張智傑等10人部分:

 ①被移送人張智傑稱:「我於返家途中吳振昇有打電話給我,跟我約見面,我跟吳振昇說半小時後見。我開車返家就看到七聖街58號已經有一群人,我女婿陳銘峰說是找這些朋友一起看花燈順便停車。吳振昇與陳昱旻跟著一些人來到七聖街58號說要跟我談事情,我請吳振昇與我兒子張益源一起進入辦公室談話。後來我們聽到外面有喧嘩聲就出去查看,看到 方朝宗陳邦佑 先衝過去找陳昱旻作勢要打人,我與陳永泰便上前勸阻。我沒有受人號召參與。我沒有出手毆打陳昱旻,沒有毀損車輛,沒有持械。」等語。 

 ②被移送人張益源稱:「我是因為對方老闆吳振昇要約我談雞蛋生意上的事情,當時候我不在家,所以吳振昇打電話給我,電話裡面吳振昇就說生意上的事,我就說有事情就當面說清楚,後來我回到七聖街65號就聯絡吳振昇他們過來。吳振昇他們來後,我就與吳振昇進去七聖街65號1樓辦公室內討論雞蛋生意上的事情,所以我不清楚外面發生什麼事情,我只有聽到外面有吵雜聲。我沒有受人號召參與。因為我妹婿陳銘峰有約他的朋友要去看衛武營花燈,所以才會聚集在那邊。我沒有出手毆打陳昱旻,沒有毀損車輛,沒有持械。」等語。

 ③被移送人鄭慶鴻稱:「陳銘峰約我去衛武營看花燈。我們這群朋友約好在七聖街58集合後要去衛武營看花燈。當時吳銘峻有向前去詢問在七聖街58號外的對方三個人,我看他們要吵起來,我就上前勸架。現場的人有陳銘峰、吳銘峻等人都沒有助勢,都是在幫忙勸架。我沒有出手毆打陳昱旻,沒有毀損車輛,沒有持械。」等語。

 ④被移送人吳銘峻稱:「陳銘峰打電話跟我說,雞蛋工廠的老闆張智傑之前有與對方(詳細是誰不清楚)有生意上的題,陳銘峰邀我一起到雞蛋工廠陪同張智傑一起下班。我們只是在現場聊天。我與張智傑有幫忙勸架。我沒有出手毆打陳昱旻,沒有毀損車輛,沒有持械。」等語。

 ⑤被移送人陳銘峰稱:「我本身在七聖街65號工作,所以把聚集點設定在這邊,然後約了蔡榮峰、顏宏昇、劉俊谷、鄭慶鴻、吳銘峻、方朝宗、潘高逸、陳永泰、陳邦佑要一起去衛武營看花燈。現場沒有其他人持械或叫囂。我沒有出手毆打陳昱旻,沒有毀損車輛,沒有持械。」等語。

 ⑥被移送人潘高逸稱:「陳銘峰約我到七聖街58號,準備晚上去看燈會。後來方朝宗徒手毆打陳昱旻臉部一拳,兩人發生拉扯,我與陳銘峰的其他朋友就上前將兩人拉開。我沒有出手毆打陳陳昱旻,沒有毀損車輛,沒有持械。」等語。

 ⑦被移送人陳永泰稱:「陳銘峰約我去衛武營看燈會,約在到七聖街58號集合後一起去看燈會。現場無任何人助勢。我沒有出手毆打陳昱旻,沒有毀損車輛,沒有持械。」等語。

 ⑧被移送人蔡榮峰稱:「陳銘峰打電話叫我來他家(七聖街58號),說要全部人一起去衛武營看花燈。後來方朝宗與陳邦佑就拿木棒要打陳昱旻,就被我們上去拉助他們兩人。我沒有出手毆打陳昱旻,沒有毀損車輛,沒有持械。」等語。

 ⑨被移送人顏宏昇稱:「陳銘峰約我到他們商行(七聖街58號)準備晚上去看花燈。之後陳銘峰的朋友與陳昱旻不知何原因起爭執,有許多人在他們旁邊勸架,我站在旁邊觀看。我沒有出手毆打陳昱旻,沒有毀損車輛,沒有持械。」等語。 

 ⑩被移送人劉俊谷稱:「陳銘峰下午14時許打電話跟我說他岳父張智傑被恐嚇,叫我一起去七聖街58號了解狀況、助勢,我到現場後陳銘峰跟我說先在現場等,對方等等會來。後來陳邦佑跟方朝宗隨地檢起地上的木棍跟鐵棍作勢要打陳昱旻,我看到就去把陳邦佑跟方朝宗擋住不讓他們去打對方,之後方朝宗突然就去打了陳昱旻臉上一拳,我就又馬上去勸架。我沒有出手毆打陳昱旻,沒有毀損車輛。」等語。 

㈡就被移送人陳昱旻等5人部分:

 ①被移送人陳昱旻稱:「吳振昇約我前往七聖街58號跟對方老闆談論有關雞蛋客戶的相關事宜,我們於14時50分許到七聖街58號,對方老闆不在,然後我們就去瑞隆路與永豐路的多那之咖啡店坐,過程中吳振昇打電話給郭育霖邀請他一起來喝咖啡,然後郭育霖就跟他太太鄒曉薇一同到場,但鄒曉薇因為要去換電動機車的電池,所以就先離開,這時剛好對方老闆打電話給吳振昇,我就駕駛自小客車載吳振昇和郭育霖一同前往七聖街58號,然後我們到了之後,吳振昇就進去聊,我跟郭育霖在外面等,後來鄒曉薇換完電池也到達現場

  。是吳振昇打電話給郭育霖要喝咖啡的,我清楚不是約到場助陣。」等語。

 ②被移送人吳振昇稱:「因為當張智傑、陳昱旻跟我是同業,我今天下午就找陳昱旻想要去找講蛋價格及客戶的問題,結果張智傑不在店裡,我就打電話給他,但他說不想跟我們談,我們就在現場逗留一會,之後我們就去鳳山區瑞隆路的多那之聊天,順便也找了郭育霖一起來聊天喝咖啡,郭育霖來沒多久張智傑就打電話來說我們是不是要去砸他的車,我說沒有我跟陳昱旻是在講檔車而不是砸車,張智傑就叫我們去七聖街58號跟他談,我到現場後就發現有很多我不認識的人在現場了,張智傑就叫我去裡面的辦公室跟他談,陳昱旻跟郭育霖留在店外。鄒曉薇是郭育霖叫她到七聖街載他回去店裡,李晉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在場。」等語。 

 ③被移送人郭育霖稱:「原本我跟我太太鄒曉薇要前往店面營業,我接獲陳昱旻與吳振昇的電話要我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上的多那之咖啡店喝咖啡,我與我太太鄒曉薇遂騎機車一同前往與陳昱旻與吳振昇會合。後來我與陳昱旻、吳振昇喝完咖啡後,陳昱旻駕駛自小客車載我及吳振昇一同前往七聖街58號,吳振昇在車內告知我要前往上述地點與人講生意上的事情邀我一同前往,我太太鄒曉薇因電動機車沒電換完電池後,我就告知她我在何處請她來載我,我不知道前往該處作何事,僅是陳昱旻與吳振昇邀我一同前往的。我沒有出手毆打陳昱旻,沒有毀損車輛,沒有持械。」等語。

 ④被移送人鄒曉薇稱:「我跟我先生郭育霖騎乘一台機車。本來要去新康街191號工作地點,路途中吳振昇及陳昱旻打電話給我先生郭育霖叫我們去前鎮區瑞隆路及永豐路的多那之喝咖啡。到達後我先離開去瑞福路換電站換電池,然後我就接到我先生郭育霖打電話給我說他們過去七聖街58號,叫我過去那邊載他,於是我就過去七聖街58號。我到現場時不知道是什麼原因起衝突,我只知道是因為工作上的事。我沒有出手毆打陳昱旻,沒有毀損車輛,沒有持械。」等語。

 ⑤被移送人李晉稱:「當下事發我沒有在現場,我到現場時現場已無鬥毆情事了。沒有人找我過去,我原本就要到七聖街58號拿水煮蛋600顆,剛好打電話給郭育霖,他說他也在那邊我才過去。我沒有出手毆打陳昱旻,沒有毀損車輛,沒有持械。」等語。

 ㈢綜合上情,本件係被移送人吳振昇與被移送人張智傑間有生意上糾紛而相約見面解決問題,被移送人吳振昇約被移送人陳昱旻、郭育霖陪同前往七聖街58號,雙方見面後被移送人張智傑請其子即被移送人張益源與被移送人吳振昇進入辦公室談話,而被移送人蔡榮峰、顏宏昇、鄭慶鴻、潘高逸、陳永泰與方朝宗、陳邦佑則係應被移送人陳銘峰邀約至七聖街58號集合後一同前往衛武營看花燈,被移送人吳銘峻係應被移送人陳銘峰邀約至七聖街58號陪同被移送人張智傑一起下班,被移送人鄒曉薇至七聖街58號係為載其先生即被移送人郭育霖離開,被移送人李晉至七聖街58號係為拿水煮蛋及找被移送人郭育霖,至被移送人劉俊谷雖自承係應被移送人陳銘峰邀約前往七聖街58號了解狀況及助勢,然本件除方朝宗、陳邦佑朝被移送人陳昱旻偶發動手外,雙方並無實際鬥毆之情事,且被移送人劉俊谷、陳銘峰斯時尚有勸架之舉,則若被移送人陳銘峰聯絡被移送人劉俊谷到場有聚眾鬥毆之意,應無為上開避免衝突發生之行為之必要,是尚難憑被移送人張智傑等10人與被移送人陳昱旻等5人有共同在事故現場,遽認其等有藉端滋擾及聚眾鬥毆之意圖。況稽之移送機關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見陳邦佑與被移送人陳昱旻發生推擠拉扯,方朝宗持鐵棍作勢朝被移送人陳昱旻揮去,陳邦佑亦持鐵棍作勢朝被移送人陳昱旻揮去,被移送人潘高逸阻止陳邦佑並將鐵棍取回,被移送人陳銘峰阻止方朝宗並將鐵困取回,而其餘人則在旁圍觀,顯不能據此謂移送人張智傑等10人與被移送人陳昱旻等5人確有參與鬥毆或在旁助勢等行為及藉端滋擾之行為,是均無從證明被移送人張智傑等10人與被移送人陳昱旻等5人確有「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移送人張智傑等10人與被移送人陳昱旻等5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亦無邀集前往鬥毆之證據,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就被移送人張智傑等10人與被移送人陳昱旻等5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之,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張智傑等10人與被移送人陳昱旻等5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諭知被移送人張智傑等10人與被移送人陳昱旻等5人均為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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