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聲字第11號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對人 吳美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美慧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原在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始知悉上開房屋已非相對人所有,經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判決移轉予第三人(下稱系爭事件),堪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未提出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所涉僅為是否得以得否以上開房屋拍賣所得價金取償,非謂聲請人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公法或私法上權利,故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應屬經濟上利害關係,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系爭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