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170號

原告 丘國泰

被告 王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略以:「……原告從事新車買賣及中古車買賣30餘年,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上下,突遭被告毆傷,致原告著衣困難、顏面破相、心生恐懼,導致無法出門接洽生意,在家休養2個半月,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約20萬元」等語(見109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卷),惟並未表明其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為何並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111年3月21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就其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其請求前開金額之具體內容為何具狀敘明並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以供本院憑參,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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