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研磨成粉後混合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於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而於翌(10)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1及39頁),而被告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名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刑案現場圖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及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可參,是被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研磨成粉後混合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制力薄弱,毫無悛悔之意,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犯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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