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貳付沒收。
事實
一、乙○○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起訴書誤繕為下午)四時許,各攜帶手套乙付,以開啟鐵門之方式侵入臺北市○○街○○○巷○○○號二樓甲○○○住處行竊,竊得 何美玉 所有置於房間內之皮包三個及客廳桌上之雕刻一個,搬移至二樓樓梯口時,為該處一樓住戶 鄭文花 及其外籍友人ZAFFERAHMAD發覺,外出察看,乙○○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聞狀,即將竊得之皮包及雕刻放置於二樓樓梯口處後匆忙赤腳下樓,適為鄭文花及其ZAFFERAHMAD撞及,鄭文花大呼「小偷」,乙○○及該不詳男子將攜帶之手套棄置地面後分頭逃逸,乙○○逃至同街八十二巷二十三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ZAFFERAHMAD追及,委託超商店員報警當場查獲處理,並扣得乙○○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之手套二付,另名不詳男子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為計程車司機,於右開時間開車前往臺北市○○路拜訪其姊,正好想起一個多月前曾載客至前開地點未獲車錢,且因腹痛,即於附近停車,步行至八十八巷內解便,聽到有人大喊,即走出巷口,不料該外國人(即ZAFFERAHMAD)誤為小偷等語。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鄭文花、ZAFFERAHMAD、及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訊及原審中供述綦詳,證人鄭文花於原審中亦證稱:「當天我的朋友ZAFFERAHMAD客廳沙發上聽到外面有吵雜聲,又聽到大門的鐵門『碰』的一聲,他就跑來房間告訴我說外面有怪怪的人,後來我朋友走前面,我走在後面從側門出來,....,我走路比較慢,就突然有二個人從二樓沒有穿鞋子,戴手套慌慌張張跑下來,其中下樓的第一個人,我朋友就去追這個人,這時候第二個人下來跟我面對面,我被他嚇到,以為他要打我,其實他是要脫下手套,我就喊了一聲『小偷』,後來我也跟我的朋友往前跑去追第一個下樓的那一位,他就跑到虎林街八十二巷全家便利商店前,他已經脫下手套拿在手裡,正準備要脫下手套,後來我的朋友就抓到他,他們二個人就扯來扯去,我就麻煩便利商店的店員幫忙叫警察,警察就過來處理。(有沒有其中一人在庭上?)有,被告就是我們抓到的。」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又證人ZAFFERAHMAD於警訊中證稱:「有二人由(虎林街八十八巷二十四號)防火巷內二樓慌慌張張跑下來,手上戴著工作用手套,未穿鞋,向我們走過來。鄭文花大叫小偷,我即追他們其中一人,追至虎林街八十二巷二十三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抓到被告,並要求超商店員報警。」(偵查卷第七頁)等語。又案發時被害人甲○○○家中確遭人打鐵門侵入行竊,原先放置在房間內之皮包三只及放在在客廳桌上之雕刻乙個,均遭移至二樓樓梯口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中指述明確(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手套二付可稽,被告對其中乙付手套係其所有攜帶至案發現場乙節,亦供承不諱,則被告確實前揭時、地,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入甲○○○住處行竊之事實,已至為灼然。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初稱其係計程車司機,將車停至臺北市○○路五常公園旁,欲至臺北市○○街找其姊,想起曾載一客人未給錢,故前往虎林街八十八巷二十四號催討車資云云,復於原審審理時另稱當時是腹痛想上廁所才跑到巷子等語,是以被告對於其出現在案發處所之原因解釋前後不一,而被告復對其姊與客人之詳細住址及計程車下落無法清楚交代,且被告於深夜赤腳未戴手套顯違常情,又被告倘若果係偶然行經該處,豈會恰巧與另名不詳男子共同由被害人住處下樓而遭證人鄭文花等人碰見,又未合於證人呼叫「小偷」時,即予另名不詳男子丟棄手套後分頭逃逸?故被告所辯稱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夜間無故侵入被害人住處部分之犯行,已結合於所犯前開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另論罪。被告竊取被害人屋內置於房間及客廳內之皮包、雕刻後,已將移至屋外二樓樓梯口,顯然已將該等物品置於本身實力支配之下,即使嗣後因遭察覺而放置於樓梯口未攜帶離去,仍屬竊盜既遂。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論告時更正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均有未洽,惟因公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論告時已將起訴罪名變更為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而既遂犯與未遂犯間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既遂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未遂犯,適用法則顯有不當。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被害人尚未實際受有財物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示懲儆,至於公訴人起訴時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嫌過重。扣案之手套二付,分別為被告及該不詳姓名之共犯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及鄭文花證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